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我市开展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 进一步做好“带押过户”的通知 各区( 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区( 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我市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工作 的通知》(成住建规〔 2022 〕1 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存量房“带 抵押过户”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成自然资发〔 2023 〕6 号) 文件精神,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交易安全 ,降低交易成本,提升 登记效率,维护买卖双方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 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 〔 2016 〕168 号 )《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 〔 2023 〕2 号 )等有关规定 ,现就开展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 服务进一步加强“带押过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开展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贷款 资金监管服务工作。首先在成都高新区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 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待试点成熟后,逐步 向全市其他区(市)县推广。 二、本通知中卖方贷款银行(含公积金中心)简称为卖方银 行 ;买方贷款银行(含公积金中心)简称为买方银行 ; 已开展自 有资金监管服务的银行简称为监管银行。 三、工作内容 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和“带押过户”共分三种情形 五种模式(具体工作流程和工作职责详见附件): ( 一 )情形 一:买卖双方均有贷款(含贷款银行不同 ,涉及 跨行转账) 模式 1:用自有资金和贷款资金共同还贷 模式 2:只用自有资金还贷 模式 3:只用贷款资金还贷 (二)情形二(模式 4 ): 卖方有贷款, 买方无贷款。 (三)情形三(模式 5 ): 买方有贷款, 卖方无贷款。 四、开展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进一步做好“带押过 户”工作的流程为: 卖方在取得卖方银行“带押过户”同意后,买卖双方根据网上 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向买方银行申请贷款, 买卖双方到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选择还贷模 式、办理自有资金监管,买方银行在交易双方完成存量房转移登 记和抵押权登记后将贷款资金划转至政府部门在监管银行开设 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监管银行根据买卖双方选择 的还贷模式对贷款资金和自有资金本息进行划转。 五、监管选择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 纳入监管、是否选择“带押过户”模式。选择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带押过户”模式的, 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自有 资金和贷款资金应当全额纳入监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做好“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的 宣传、引导和解释等服务工作,不得诱导、阻碍交易双方当事人。 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 管服务模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不得人为 设置障碍。 六、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对交易当事人实行无偿服务, 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存量房交易自有资金、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在存量房交 易资金监管账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成住建规〔 2022 〕1 号第 八条规定计算和划转。 八、银行选择 (一)卖方银行、买方银行采取自愿加入原则,应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 .属于具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 能够配合建立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系统,满足开展 “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业务的信息实时互通共 享的条件;能使用电子印章,满足办理线上“无纸化”业务的工作 需求; 3. 自愿与成都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并严格 按照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二 )满足以上条件的卖方银行、买方银行将由成都市房屋 租赁服务中心纳入“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 (三 )监管银行为目前依规开展存量房交易自有资金监管服 务的银行。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供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 ( 一)买方或卖方不同意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 (二)卖方银行不同意“带押过户”的; (三 )卖方银行或买方银行不在“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 款资金监管服务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的; (四 )成住建规〔 2022 〕1 号文第十二条中不提供资金监管 服务的情形。 十、交易终止及监管解除 (一)在存量房转移登记受理前,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或存 量房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交易双方协商终止交易的, 交易当事人按现行流程撤销合同 ,自有资金已到账的,由监管银 行核实后将资金本息退回至买方账户。 (二)在存量房转移登记受理后 ,尚未完成登簿发证的,交 易双方协商终止交易的,交易当事人须先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 撤回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再按现行流程撤销合同 ,自有资金已 到账的,由监管银行核实后将资金本息退回至买方账户。 (三 )房屋交易审核不予通过或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存量房 转移登记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等情形的,交易当事人按现行流程 撤销合同 ,自有资金已到账的,由监管银行核实后将资金本息退回至买方账户。 (四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房屋交易合同 已解除或确认无效的,交易当事人任一方可持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单方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五 )交易双方因交易纠纷造成交易中止或终止的,在交易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前, 资金监管部门暂停划转交易资金。 十一、银行职责 ( 一 )卖方银行负责提供卖方提前还贷及办理“带押过户” 的相关条件、办理该业务所需材料及流程等资料,并通过成都住 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公示。对符合公示条件的,不得以买方银行 不是本行等理由拒绝办理;提供接受还款的银行内部账号;预估 卖方还款金额;审核还款资金是否满足还贷需要;及时结算卖方 贷款还款金额、利息等 ,明确请款金额及请款时间;在收到还款 资金到账信息后,卖方银行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申请抵押权注销登 记等。 (二)买方银行负责提供买方申请贷款及办理贷款资金监管 业务的相关条件、办理该业务所需材料及流程等资料,并通过成 都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公示。对符合公示条件的,原则上不得 拒绝办理;与买卖双方签订同意将贷款资金纳入监管的协议;在 贷款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买卖双方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手 续、存量房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或顺位抵押登记);在收到转移登记登簿信息及抵押登记登簿信息后,按照规定、约定及时将 买方申请的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银行资金监管账户中等。 (三 )监管银行应根据工作职责,确保可办理现金业务的各 网点均能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自有资金和贷款资金); 在买卖双方选择还贷模式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监管资金 安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划转监管资金等。 (四 )卖方银行、买方银行、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 的工作流程,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十二、部门职责 ( 一)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存量房交易贷款资 金监管工作,负责建立卖方银行 、买方银行进入和退出机制;负 责将“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参与银行业金 融机构名单向社会公示。 成都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受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 具体负责建立、维护和管理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系统;制定 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 协议等指导文本;与卖方银行、买方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贷款资 金监管服务协议;对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 核;全市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存量房“带押过户” 不动产登记业务规则,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市不动产 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存量房“带押过户”登记业务。通过系统赋能,协助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保障交易安全。 (三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带押过户”公积金 贷款审核、发放、回收等工作流程,指导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落 实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 分中心“带押过户”公积金贷款相关工作流程制定以及业务指导 工作由本中心自行组织落实。 十三、相关要求 ( 一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带押 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监督管理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 )卖方银行、买方银行、监管银行未履职尽责出现未按 公示内容提供服务,以买方银行不是本行为由拒绝办理、推送错 误信息、延期支付( 收取)资金、错付等情形 ,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然年内出现上述情形二次的, 由成都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出现三次及以 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将移除出“带押过户”和存量房交易贷 款资金监管服务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并由市住建局对社会 公示。 (三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未按要求做好“带押过户” 和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服务宣传、引导、解释工作,人为设 置障碍引发投诉的 ,由区( 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约谈、通报 、扣减信用分 、关闭网签权限、暂停发布房源 资格、暂停使用工作牌等处理。 十四、市住建主管部门建立本通知中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 管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 并定期通报。 十五、本通知中关于存量房交易贷款资金监管的要求与《成 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工作的通知》(成住建规〔 2022 〕1 号 )不一致的 , 以本通知规 定为准。 十六、本通知自 2024 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特此通知。 |